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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实务(四)

2017-06-15 10:26:11
中国路面机械网-工程机械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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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实务(四)

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实务(四)

(六)刑事立案

1、合同诈骗罪报案必备知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种类:

A、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一般是指当事人借助别人的名义骗取对方签订合同,或者干脆就虚构了一个完全不存在的单位,与受骗人签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对价无法兑现,使受骗人蒙受损失。

B、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银行存单等金融票据。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是指虚假的造假的动产或不动产证明。

C、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在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要考察对方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一般应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等综合情况作出判断,最大限度来保证不被骗,这需要合同当事人认真审查。

D、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E、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这是除了上述四种情况之外,生活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合同诈骗情形。比如说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并以此来骗取所谓的中介费或者好处费等等,这都属于以其他方式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体现。

(2)报案所需材料

A、提供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B、提供涉嫌人签订合同的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的相关依据。如:留下的印章、印鉴、假名片、假工作证、假营业执照,盖假公章各种证明等。

C、已经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合同的,提供已履行合同的材料。

D、收受受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请尽量提供逃匿的依据。如关闭通讯工具,转移货物、货款,搬迁住所等证明本材料等。

E、提供涉嫌人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依据。如:留下的书写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假身份证、刊登虚假广告的报刊、杂志等。

F、涉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请尽量提供。如来信、电报等各种材料等。

(3)合同诈骗罪经侦立案程序及流程

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的种类,其实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其管辖归于当地的经侦部门。所以,遭遇合同诈骗时需要准备报案证据材料向当地的经侦部门进行报案;经侦部门根据所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同时一段时间后的初查结束后决定是否对报案的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决定立案的程序有以下须注意之点:

A、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B、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实务(四)

(4)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

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

两者的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在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形式出现;2、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民事欺诈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而合同诈骗是主观不希望履行合同。

因此,在区分两者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A、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B、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C、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D、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报案必备知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种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种类包括:

A、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B、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C、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D、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F、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G、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H、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意:本罪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2)立案关键

本罪公安机关立案及认定的关键在于: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却拒绝执行,比如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有房产、车辆、存款、股权、工程、来源于工作单位的固定收入、应收账款、高消费、出国、旅游等;或是曾被司法拘留,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还部分款项后又继续拖欠;或是在执行前或期间将财产转移出去;或是为避免执行人找车,将车辆GPS卸载等(详见案例)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A、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此规定,如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需向公安机关索要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存留作为证据,可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3、职务侵占罪报案必备知识

职务侵占罪多数发生情形:公司指派专门的债权管理人员向客户催收债权,往往均是客户和催收人员专门对接,且联系密切,彼此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同时为了便利,客户往往将还款直接交付给债权人员。再加之公司的管理体系,无法确保债权人员及时反馈及时上交款项,长期以来将客户交来的货款据为己用。多数情况均是公司指派其他人员向客户催收时,客户反映其已打款,但公司未收到款项。(刑法第271条)

立案金额: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此类罪由经侦部门管辖,而经侦案件普遍存在属于民事和刑事过渡地带的现象,认定界限模糊,再加之经侦部门办案人员数额少及案件量的激增,且重视度完全不能对抗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刑事案件。同时,债权催收中涉及此类罪有的犯罪嫌疑人所对应的客户较多、时间跨度较长、证据搜集颇有障碍等各种因素,一般公安机关对此罪予以立案的概率较小。

(1)立案标准及量刑

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B、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立案关键

结合我们团队成功的实践经验,有以下突破点:

A、及时固定证据,跟客户交涉,让客户配合调取并搜集其向债权人员打款的凭证,让客户出具证明,证明其于具体年月日向债权人员打款具体金额的事实;

B、和债权人员进行对账,并让其出具书面材料,其自身侵占具体哪位客户具体多少金额。

C、决定立案与否,取决于证据的扎实与否。此类罪立案提交材料:

a、报案材料;

b、债权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单等,证明债权人员系公司员工且为债权人员,有催收后并占有公司货款的便利;——用以证明债权人员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及此罪的主体要件;

c、设备系公司所有的证据,厂家开具的发票;

d、设备出售于客户的证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客户还款凭证等;3和4点用以证明公司的财产;

e、客户向债权人员打款的转账凭证及证明及客户的身份证明材料;

f、债权人员出具的材料。5和6点用以证明侵占行为

不难看出,上述证据实则证明此罪的犯罪构成,形成证据链,提高立案的概率。

D、如若上述材料部分缺失,移交给公安机关时,若公安机关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可促使公安机关能致电债权人员,起到震慑作用,后续由公司对接,进而促进债权人员还款。

示例:

刑事控告状

控告人:甘肃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XX区XX

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5109570571。

被控告人:窦XX,男,生于19XX年5月3日,原系公司销售员,身份证号码:62050219XX0033,联系电话:15809XX

控告事项:

1、请求依法从速追究被控告人窦XX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责令被控告人立即退赃退赔。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8日,被控告人到控告人处任销售员一职,2014年3月9日离职。在职期间,被控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应向控告人支付的货款据为己有,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控告人擅自收取客户董维明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28笔合计130000元,该款项被控告人隐瞒了上述事实且并未将上述款项上交给控告人。控告人直到向客户董XX追索过程中,才得知此事。董XX为此向控告人提供了向被控告人转账的银行打款凭证及账目说明,但是被控告人拒不承认上述事实;2015年8月3日,甘肃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在向被控告人询问时,其自己承认收取了控告人客户洪林的货款2万元整,但是其以配件款问题,拒不交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控告人担任被控告人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客户董XX的货款130000元后未上交,且拒绝承认此事,意图据为己有,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七十五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控告人侵占的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被控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洪林的货款2万元据为己有,以配件款纠纷为由拒不上交超过3个月,涉嫌挪用资金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七十六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被控告人挪用的资金及时间已经达到追诉标准。

被控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控告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本案被控告人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犯罪结果发生地在控告人公司所在地处,应由贵局管辖。为此,控告人特此向贵局提出控告,恳请贵机关能够重视本案,并予以立案查处,严厉查办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责令其将非法所得的款项尽快返还。

此致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区分局

控告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本控告状副本一份;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套;

3、无经济纠纷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5、证据清单:

(1)离职审批表

证明:2011年9月8日,被控告人窦XX到控告人处任销售员一职,2014年3月9日离职的事实。

(2)合同书、董XX龙工LG833B装机总账说明、汇款凭条及统计表

证明:2013年10月10日,董XX向控告人购买型号为LG833B的龙工牌装载机一台,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2015年5月22日,董XX出具书面证明并提供回款凭条,证实窦XX擅自侵占控告人公司货款130000元的事实。

(3)谈话笔录

证明:2015年8月3日,甘肃XX律师事务所张XX律师在向被控告人询问时,其自己承认收取了控告人客户洪林的货款2万元整,但是其以配件款问题,拒不交还的事实。

(4)合同书

证明:2013年3月21日,洪林向控告人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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