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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www.lmjx.net 2007-6-22 15:29:49 中国路面机械网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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